> 娱乐 >

销售过期食品 消费者可要求十倍赔偿


来源: 网络综合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随着经济社会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在享受日益丰富的食品时,也面临着食品安全问题带来的各种风险。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仍屡禁不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在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本解释。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因此,经营者只有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解释》第6条对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分别是: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如有以上情形,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解释》还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高燕竹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并未要求以消费者人身遭受损害为前提。该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一定是在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该款规定属于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领域所作的特别规定,旨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由于食品价额一般不高,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前提,不利于鼓励消费者维权,也不利于惩治和防范食品违法行为,净化食品安全环境。

电商平台自营误导销售食品,消费者可索赔

近年来,网络购物成为人民群众生活中最常见的消费方式之一。据统计,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新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共计4.9万件,其中,约三成纠纷涉及电商平台责任承担,而食品类纠纷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比接近半数,为45.65%。

郑学林称,对消费者而言,网络食品潜藏着一定的风险,如入网食品经营者资质、信誉不能保证,则容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为此,《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让电商平台为消费者把好食品安全关。

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包括提供平台服务和开展自营业务两种模式,两种经营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别。

郑学林介绍,《解释》明确电商平台自营及自营误导责任,促进食品网购环境持续优化。例如,《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电商平台所作的标识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以加强对网购食品消费者的保护。

源头打击 “黑作坊”,预包装食品未标生产地址应担责

为切断“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从源头上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解释》明确,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11条还规定,生产经营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标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不清晰,生产经营者都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郑学林称,该规定着眼于打掉“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不仅生产者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让经营者不愿、不敢经营“黑作坊”食品,切断“黑作坊”食品的经营链条。

此外,实践中,“黑窝点”“黑作坊”“黑市场”往往形成产供销一条龙,对于明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仍提供便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的规定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力求斩断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前后端链条,从外围源头上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进口食品出入境检验合格,不符合我国食安标准仍需担责

司法实践中,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主张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此类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争议。

《解释》第12条对此明确,如果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就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向旅客提供食品或者餐饮服务,有时会发生食品过期或者霉变损害旅客身体健康的情况。对此,《解释》第4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有权主张承运人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并明确不论是免费提供还是有偿提供,承运人均应保证所提供的食品的安全性,不得以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抗辩。

[责任编辑:RDFG]

责任编辑:RDFG215

关键词:

为您推荐

热门文章

最近更新

精彩图片